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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法律责任 [刍议输血感染案件的法律责任]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20-02-11 12:36:08     阅读:

【摘要】有关输血感染损害赔偿等医疗纠纷是近来医学界、法律界所经常涉及的话题
, 对此的研究存在着诸多的
观点。本文x寸输血感染赔偿纠纷是否适用产品责任、是否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以及无过错输血感染案件是否采用公
平责任发表作者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输血感染,医疗损害
【中图分类号】D922.16:R45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4)01—0043—03
Legal liabilities on the cases of transfusion infection.HUANG Liang.The People’s Court of Nanchang ,Jinng5“W“ i
214021
[Abstract] Dispute on compensatlon arising from transfusion infection is now become a hot tonc for both medica1 and 1e—
gal profession ,over which there exist numerous viewpoints.This article seeks to express author’s position in terms of whether
the product liability should be applied to the eases of transfusion infection,whether the concerned party ma3r select tort law or
contract law for remedy,and whether the fair liability may be applied to non~default blood transfusion infected cases.
【Key words】Transfusion infection,Medical compensation claims
近年来,临床输血感染乙肝、丙肝、艾滋病等疾病的事件时
有发生,为此诉至法院的也不少,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类
案件作了一些研究,存在着诸多的分歧ll。]。本文拟就一些观
点发表作者自己的见解。

、输血感染的案件不适用产品责任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血站和医疗机构在输血感染其他疾病
的案件中应承担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责任。理由是血液属
于产品,如果患者在医院输血,感染上其他的疾病,则推定血站
提供的血液存在着缺陷,患者既可以向医院和血站请求赔偿,也
可以直接向两者中的任何一家请求赔偿。l5 此观点是否合理,关
键是看血液是否属于产品。如果是属于产品,则完全可以适用
产品质量法,实行严格的产品责任。笔者认为,临床所用的血液
是指全血和成分血,这与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等血液制品有所
不同,血液制品属于药品,药品则属于产品范畴;
而血液不是药
品,也不是产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否属于产品,首要因素看是否经过加工、制作
因为《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
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的“加工、制作”应理解为
连续性、机械化的工业生产。

6 因为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针
x寸现代化的批量生产、批量销售。而临床所用血液是由血站统
一采集的,血液从献血者身体内抽取、分离、储存、保管、运输的
过程并不是连续性、机械化的工业生产,故不符合“加工、制作”
的文义。成分血(如红细胞)是x寸全血进行简单的分离,并没有
改变血液成分的化学性质。故血液不符合产品的首要因素,而
血液制品是由单采机构采集了原料血浆,供应给某一特定的血
液制品的生产厂家,经过加工制作成各种血液制品(如白蛋白)。
(二)产品的第二个要素是是否用于销售
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是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
或血液中心直接供给的,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用血的情况,定期
向当地的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 同时必须使用当地的被指
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该行为不掺杂市场因素,不受市场控制: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卫生机构,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
度。《献血法》中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主要来源为义痔无偿
献血,而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故临床用的
血液不用于销售。而血液制品是经生产厂家生产出来的,经市
场运作进入医院和医药公司,这家医院可以购进这个厂家生产
的血液制品,也可以购进那个厂家生产的血液制品,具体购进多
少血液制品也是医院根据需求量自行决定。
(三)是否需要输血,应严格执行输血适应证
如患者的血红蛋白低于lOOg/L就需要输入红细胞 经长
期的临床证明,输血能够挽救一个人的生命,能够促使身体康
复。输血是针对相应的适应证而必须采取的手段,由经治医师
根据适应证严格掌握,并经上级医师的批准而实施,不是患者自
己要求能够决定的。而作为产品是否购买使用完全取决于消费
者自己的意愿。治疗中使用白蛋白等血液制品并不完全由医师
决定,只能是医师根据患者的病情向患者建议,是否使用要由患
者依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来决定。
(四)产品价格应符合价值规律
作为一种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购买者要支付等于该产品的
价值的价格才能取得该产品。患者在输血中是要支付一定的费
用,大约是每100毫升全血100元左右,这个费用只是血液采集、
储存、检验等的支出,并不是血液本身的价值。国家实行的是无
偿献血制度,血液的价格是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血站和
医疗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不得自行调价。而一般
的产品是实行市场调节价,虽然有一部分的药品是实行政府定
价、政府指导价,但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价格法的定价原
则,依据社会平均成分、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
定、调整价格的。而血液制品属于药品,其价格即符合其价值
的,约5g白蛋白160元左右。
综上,血液不是产品,当然不能适用产品责任
· 44 ·
二、输血引起赔偿的纠纷不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因输血感染引起赔偿向法院起诉,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还是
侵权之诉?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中当事人(患者与医疗机
构)存在着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患者认为医疗行为给
自己造成了损害,则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合同上责任,也可以主
张债权上的责任,即存在着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允许受害人选择
一种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

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具体理
由如下:
(一)从构成要件来看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损
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上的过错(包括过失)。_8 而构成违约的
要件是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即合同法上的
违约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_9 承认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允许患者选择其一诉讼,当患者选择
了违约之诉,在审理中,法院不必就损害问题进行鉴定,无须审
查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务人员有无尽了法定的义务。只要
是违约,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这个医疗合同中,患者
与医疗机构的合意是解除病痛、挽救生命、提高健康质量。手术
后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属于履约不能,因输血而感染上其他疾
病是加害给付,都是违约。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的
活动,各种疑难病症不断出现,不能保证治愈疾病,而且在医疗
过程中会发生难以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即并发症,故发生
“违约”是常有的。允许患者以违约之诉提起诉讼对医疗机构来
说是不公平的。
(二)从赔偿范围来看
违约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的损害赔偿,因为违约造成的
损失并不都是由违约方赔偿。只有那些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到
的损失,才能够由违约方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包括了受害人的
全部损失,违约提供的补救的范围有严格限制,侵权的补救范围
则更广,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_1 如果由于医务人员
的过错造成了患者因输血感染其他疾病或在手术中出现了意外
等情况,这显然是一种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并不是只给患
者造成了经济上损失,更多的是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这显然
提起的应是侵权之诉。
(三)从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
违约违反的是合同义务,侵权违反的是法定的义务。违约
侵害合同的债权是相对权,而侵权侵害的是一种绝对权。由于
医务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医疗损害,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
权,这属于人身权,这是一种绝对权,而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
的过失造成患者的人身的损害,是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这是一种真
正意义上的侵权。
(四)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来看
把医疗行为视为合同的观点认为,病人向医院挂号,经医院
受理挂号,从而成立医疗合同,医疗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试
问,医务人员对送来的刚遇车祸的患者进行输血、进行抢救,而
未办理挂号的手续,此时医疗合同是否成立? 医务人员进行的
医治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另外,认为医疗行为是一种合同,那么
医院和患者应是平等的主体,患者有权选择哪家医院进行治疗,
那么医院是否有权选择患者呢?医院能否拒绝一些患有绝症的
患者,不让他们挂号,不让他们住院?再者,把医务人员对已住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1卷(第1期)
院的患者不进行治疗或没有治愈病情视为违约,那么一些患者
在没有医院的同意的情况下离院是否也视为违约?是否也应承
担违约责任?现实中医患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新出台的《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是出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而合同中的
双方当事人地位应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医疗行为不应是
合同关系。
由此可以得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输血感染赔偿纠纷)
应是侵权之诉,不允许患者以医疗机构违约起诉,不存在当事人
对两种请求权的选择,因而也不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此外,
对于一些围绕医疗服务中的除侵权损害以外的争议,如给付或
返还医疗费则属于合同纠纷。正如,最高院在2001年1月1日
起开始试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案件的
案由作了分类:一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二是医疗事故损害纠
纷。关于医疗费的纠纷属于前者,它是应以违约之诉提起诉讼,
这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不同的。
三、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案件不应适用公平责任
如果血站或医院在采血、供血、输血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
定,未尽法定义务,致使患者因输血感染疾病,应承担过错赔偿
责任。如果医疗单位是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尽了法定义务,但是
由于目前存在的“窗口期”和“漏检率”的问题,仍可能导致患者
因输血感染乙肝、丙肝、艾滋病等疾病。有人提出无过错输血感
染案件应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由患者
和医疗单位分担民事责任,即实行公平责任。_1 笔者认为此观点
不妥,具体理由如下:
(一)无过错输血引起的感染是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
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
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窗
口期”与“漏检率”应属于不可抗力。所谓“窗口期”是指病毒感
染初期,这时血清检测病毒抗体,一般不能呈阳性反应,经过80
~ 180天左右才能呈阳性反应。这段时间,虽然检测不出病毒抗
体,但其血液中已存在病毒,具有传染性。另外,目前我国病毒
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度均在95%左右,不能保证100%
的准确性,即存在漏检的可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
这两
个问题是目前科学技术无法解决、无法避免的问题,虽然从整体
上我们知道有多长的窗口期,有多少的漏检率,但对于具体的某
一份血液来说,医疗机构是无法预见是否处于窗口期,是否属于
漏检。所以无过错输血引起的感染是不可抗力,医疗单位不应
承担民事责任。
(二)医疗领域中的危险属于一种“允许的危险”
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的活动,在医疗领域中的危险属于
一种“允许的危险”。输血往往是在给病人治病中为挽救病人生
命或治疗所必须的,只要进行输血就存在着风险 即使是感染
上病毒,也是在抢救患者生命情况下给患者造成一种相对较小
的损害。无论是医疗单位还是患者都不能因为这种风险的存在
而拒绝输血。医疗单位所进行的救死扶伤的活动越多,承担的
风险也就越大。如果适用公平责任,那么医疗单位赔偿的次数
也就越多,这对医疗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这表面上保护了患
者的权益,但却忽略了患者在输血中得到的利益,同时漠视了医
疗单位的权益,实质上则破坏了社会的平衡点,不利于医疗事业
的健康发展。
鎏堡 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1期)
(三)不利于保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绝大多数的医疗单位都是事业单位,具有福利性质
, 不
以营利为目的。适用公平责任,只要是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损
害,医疗单位就要予以一部分的赔偿,这加大了医疗风险,扩大
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加重了医疗单位的负担,最终会影响到医
疗机构的存在和运行,或者会促使医疗机构最终将赔偿的费用
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无论是生存的困难还是转嫁风险都会影
响到广大患者享受福利医疗的权利,从而造成一种新的不公平。
在国外对输血感染疾病的赔偿或补偿,是通过保险基金来
实现的,我国应予借鉴。同时可以完善保险机制,输血前保险公
司可提供可选择性保险,由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承担保险金。
我们不应将责任推向受害者个人或医疗机构身上,这样才能解
决医疗风险问题,促进医疗行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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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2003—08—19修回:200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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