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隐性采访及其法律的应用性探析]隐性采访的弊端
摘要:社会需要隐性采访,是因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社会实现自我净化的一种必要机制。受众喜欢用隐性采访手段采制的新闻,是因为他们通过记者的采访,看到了阳光不能照到的黑暗角落。尽管我国的《新闻法》还没有出台,但每一个新闻从业人员都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应当限定在法律许可的框架之内。无论如何,法律,都是隐性采访不能逾越的界限。
关键词:隐性采访;
法律;
应用性
一、“隐性采访”的含义
“隐性采访”是新闻学上的一个概念,是相对于显性采访而言的。“隐性采访”在新闻界的实践已经有了比较长的历史,但是,理论界对于隐性采访的科学定义却始终难以形成明确的共识。仅就采访行为的具体称呼上,相当长时间以来也是众说纷坛:暗访、私访、微服私访、秘密采访、偷拍偷录、隐匿采访、隐形采访……所有这些,都曾经是对“隐性采访”不同的称谓。可以说,“隐性采访”是一种非常规的采访手段。因为在“隐性采访”中,记者不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偷拍偷录和亲身感受的方式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而被采访对象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的采访。利用这种采访方式,记者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新闻源,获取其他采访手段难于获取的新闻事实,这样的新闻通常都有较强的可读性与可视性,能够吸引受众的注意力,从而获得轰动效应。目前,虽说“隐性采访”已成为新闻界广泛采用的一种采访手段和“秘密武器”,但是理论界对其的明确定义的确并不多。
“隐性采访”是指不公开记者身份、或伪装成其他身份、或公开记者身份但不道出真实意图。通过隐蔽的拍摄、录音等方法获取新闻素材的采访方式。从上面的各种定义可以看出,“隐性采访”具有以下几点基本含义:第一,“隐性采访”是采访方式的一种。第二,“隐性采访”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采集公开采访得不到的真实情况而使用的一种特殊的采访方法。“隐性采访”最终是要靠隐蔽手段来实现的,隐蔽手段则需要一定技术设备作保障,在一些早期的隐性采访中,就常常因为缺少精良的技术手段,使记者暴露了身份,险象环生。《再访无极》时,记者们还用的是普通的摄像机,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隐性采访所使用的器材越来越具有隐蔽性,小巧精良的摄录设备的出现,加大了隐性采访成功的机率。除了技术手段外,隐性采访的隐蔽手段还包括记者了解新闻事实的方法与技巧,与显性采访不同的是,“隐性采访”中的记者要时刻注意自己提问的方法,说话的语气,甚至是穿着打扮,都要有助于隐蔽自己的身份和真实的采访意图。第三,“隐性采访”不同于其他采访方式,有其适用范围。
二、“隐性采访”法律的应用性
(一)隐性采访语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新闻记者在隐性采访过程中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纠纷还不多,主要是因为目前被新闻记者隐性采访的题材有相当部分是揭露企业或个人的不法行为,比如制作假药、出售病死的猪狗、生产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行医没有合法身份等等,如果说那是一种秘密,那只是坑国害民、见不得阳光的行为,通过暗访和偷拍,把这些非法行为公之于众,符合公众的根本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隐性采访不会与商业秘密发生冲突。事实上,也确有媒体因泄露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大量的协议文本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中就有对商业秘密的详细约定,如果记者对此没有明确的认识,在采访(不仅是隐性采访)时小有违规行为的话,有可能产生国际性的负面影响。
新闻媒介的工作是传播有新闻价值及应当为公众所知的消息及资料,但同时新闻工作也负有严格的保密责任,这是—种法律上的责任,它要求新闻工作者对涉及国家机密(政府资料和公共机构文性)、商业机密(如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方法、商业上的联系、顾客名单、买卖价格及售货价钱等)的事宜应谨慎行事,防止任何人在取得商业竞争对手的机密材料后,进行不公平竞争。
(二)“隐性采访”与名誉权
新闻记者具有进行新闻采访的合法身份,履行的是合法正当的采访职务,隐瞒了采访身份和目的的偷拍、偷录尽管是暗中进行的,在批评性报道的情况下可能违反厂采访对象的个人意愿,或者监测采访对象的某些不愿为人知晓的隐私,但是这同一般民事诉讼中触及个人隐私的情况是有所不同的,其最终目的是进行新闻报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实施对社会的必要监督。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对哪些采访对象可实施隐性采访以及对采访对象的哪些个人隐私可进行接触和曝光的限度问题,但是这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总之,新闻记者为了新闻报道的客观准确而采取公开的或者偷拍、偷录的手段履行采访职责,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危害国家安全、秘密和作为法泊象征的司法尊严,就是合法的,其行为和由此形成的录音录像等资料,就应当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受到法律的保障与认可。在新闻单位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过程中,新闻媒体的采访活动与一般的民事活动性质是不同的,作为代表人民行使舆论监督枚的载体的新闻记者在进行特定的新闻采访时也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他的权利应该有相应的新闻立法来保护。如果记者所揭露的是违法的现象,或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只要隐性采访符合新闻采访的程序,以及足以佐证采访事实存在的其他证据,这样的暗访录音资料,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应当是可以作为证据的;
否则,舆论监督在面对阴暗、黑幕等种种问题和阻力时就会束手无策,难以体现法律赋予人民的舆论监督权以及党赋予新闻媒体的崇高使命。
(三)“隐性采访”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隐性采访最常见的侵权客体。“隐性采访”则是把不为人所知的个人信息公开化的一种状态,两者存在着必然的抗衡,而隐性采访的隐蔽性特点又决定了记者在采访实践中很难把握隐私权的界限,容易造成侵害隐私权。因此,要注意规避,防止包括偷拍、偷录等方式在内的隐性采访的侵害。
一般来说,在公共场合对公众人物进行采访,如政治家、国家公务员、社会知名人士等,经允许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可以不受限制,因为一个人将自己置身于公共场合中,就承认了自己行为的公开性,也就放弃了该行为的隐匿权;
而不管是记者还是其他人都有将其在公共场合所看到的东西拍摄下来、记录下来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记者的偷拍偷录行为不构成对被摄、被招致隐私权的侵害。但是,如果在一般情况下,被摄、被拍者明确表示拒绝摄像、录音的,记者应尊重被摄、被拍者的正当声明,否则就有侵害公民肖像权或隐私权之嫌。
在非公众场合,对偷拍偷录的限制更为严格。不经主人允许,任何人不得非法进人他人的私人住宅(包括私有住宅、租用房,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办公室等)进行拍摄;
不经允许,不得对在非公开场合的谈话进行窃听、笔录、录音,不经允许,不得对在私人范周内举行的活动,如宴会、比赛、表演进行拍摄、录音。这些限制对记者依然适用,即使是记者也无权跨越这些界限。
对于不以特定任务为中心的社会事件,如交通事故、犯罪现场、公开比赛等,记者可以不经允许进行拍摄、记录,这是由于社会事件具有公开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恰好卷入了该事性,则成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成为新闻所报道的事性的一部分,难以得到隐私权的保护,记者可以根据采访的需要选择采访方式。
因此,新闻报道应该在维护公民合法隐私的前提下进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有明确规定,要“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作为新闻工作者,要树立起维护公民合法隐私的意识,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时候,以法律为准绳,把握好“揭秘”尺度,如果报道中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一定要尽可能经过本人授权及相关许可证明后方可公开刊播。隐私权受保护的程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和文明程度。
参考文献:
1、齐文华.隐性采访——戴着镣铐的舞蹈——浅析隐性采访引发的道德和法律问题[J].记者摇篮,2006(9).
2、张西明.隐性采访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从美国新闻界的一些做法和规定谈起[J].中国记者,1997(7).
3、彭莉,田丽艳.对隐性采访合法性的思考[J].行政与法,2005(11).
4、梁湘毅,陈戈.隐性采访与隐私权[J].新闻前哨,2006(5).
(作者简介:王润海,记者;
证号:K5206010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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