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容及完善
摘要: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法律规范体系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调整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所涉及的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学生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学生权利的救济等方面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本文通过解读并分析其主要内容,探讨了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法律规范体系在内容和形式方面的立法缺陷,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以期有利于保障高校依法治校。
关 键 词: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管理;法律规范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12-0113-05
收稿日期:2012-09-07
作者简介:党存红(1977—),女,甘肃临夏人,兰州城市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学;许佩宁(1962—),男,陕西凤翔人,兰州城市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法学。
基金项目:此文系2010年甘肃省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课题“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GS2010GXZ026。
一、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法律规范体系概述
从法治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高校和学生这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文所指的高等教育管理法律规范主要指调整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涉及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学生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学生权利的救济等方面内容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高等教育法律体系的主要法律渊源有以下几种:⑴宪法。⑵高等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⑶高等教育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其效力低于高等教育单行法。⑷地方性高等教育法规。它是由省级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文件。⑸高等教育行政规章。此外,还有两类非正式渊源。一类是地方政府各级教育行政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指导意见等文件,另一类是高校设立时经过批准生效的章程和根据相关规定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如学生手册等。[1]本文限于篇幅,仅对上述高等教育法律体系的正式法律渊源中的全国性法律规范中涉及到的高等教育管理的规范进行详细的文本解读。
二、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有关高等教育管理的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规范
《宪法》涉及到教育的规定只有两条。第19条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本条说明国家是发展教育事业的主体以及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基本原则和方针。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2]指明了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作为公民的权利,国家有保障其实现的义务;作为公民的义务,国家有要求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力。本条还明确了教育的目标和方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范
《教育法》是1995年3月18日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其中涉及到高等教育管理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⒈关于授权学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第14条第3款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21条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3]上述法条规定了高等教育的管理体制,依法授予学校颁发学历(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力。因此,学校是法律授权的行使部分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学校在颁发学历(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时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⒉关于规定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的。第28条规定了学校的具体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并确认了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第29条规定了学校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⒊关于规定学校的法人地位的。第31条:“学校……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高校与学生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
⒋关于规定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的。第42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学校与学生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关于受教育者救济自身权利的申诉权,根据《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第20条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各级各类学校还应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申诉制度包括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的行政申诉和由学校受理的校内申诉两种形式,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校内申诉是否具有行政申诉的性质。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本条明确了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学生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