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市投资类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x市投资类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投资类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加强投资类企业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类企业的登记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类企业,是指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定的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等字样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联席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违法行为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 投资类企业不得从事以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投资类企业名称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对应。以投资及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在名称中必须标明投资或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字样。 第六条 投资类企业经营范围按照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投资或项目投资核准,并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凡经营范围中含有金融咨询、金融投资、金融中介、理财及融资等容易引起公众误解内容的,一律不予核准。
第七条 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并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向社会公示。 县级政府要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并将有关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通过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比对机制,把握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赋予履行工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类企业台账。通过“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等渠道收集信息,对发现的涉嫌违法线索,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
第十一条 投资类企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