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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探讨|医学上不能治愈的疾病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20-02-10 09:49:25     阅读:

【摘要】 我国现行婚姻法等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然而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并无落
实。本文试图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明确方式和类型方面进行探讨,以促进有关法律法
规的制定和实施,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促进中华民族的健康繁衍。
【关键词】医学;
遗传;
婚姻法;
结婚;
疾病
【中图分类号】13923.9:R5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4)03 0180—03
A judicial discussion on“Diseases Medically Regarded as Unsuitable for Marriage”.WANG Dong-wei.Medical College of
Yanan University,Yanan 716000
【Abstract】In our country,the Present Marriage Law and other statutes stipulate that the people with“the diseases con—
sidered to be unsuitable for marriage in medicine”,are prohibited from getting married.However,this regulation is not really
applied in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This paper studies on the necessity,the definite patterns and the types of providing the
standards of these disease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form ul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uphold the au—
thority of these laws and regulations,and stimulate the healthy procreations of our nation.
【Keywords】Medicine;
Heredity;
Marriage law;
Marriage;
Diseas
所谓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指从医 事日程。如果不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学的角度来看,某人患有某种身体或者精神上的疾病, 在结婚登记时加以控制,不仅对提高现有人口的素质无
而这种疾病很可能在结婚以后影响到其配偶及后代的益,而且会产生更多的身体素质差、难以全面发展的人
健康。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群,给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带来困难。
婚或建议暂缓结婚,这在我国现有的多部法律法规中都 (二)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
作了规定。然而,按照有关报道,《婚姻登记条例》颁布 从法律层面上分析,我国现行婚姻法第7条规定:
以后,将强制体检该为自愿婚检,各地登记结婚人数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
少,但自愿实行婚检的却寥寥无几,接近“零”婚检,如果 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不对这些人员结婚、生育加以限制,我国“提高人口素 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2条亦规定“男
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小康目标就会成为空谈。

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
尽快制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标准已显得医学鉴定证明。”2001年由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
相当必要。

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

、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必要性
(一)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从政治层面上分析,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全面
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是“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
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明显提高,形成比较完善的现
代国民教育体系、科技和文化创新体系、全民健身和医
疗卫生体系。”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深化经济体
制改革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
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里讲的“素
质”、“全面发展”,最为重要的就是指人的健康发展。这
些都说明党和国家已经把提高人的素质提上了重要议
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
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第13条规定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1)在
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2)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3)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发现具有上述疾病
者,应当建议男女双方暂缓结婚或者按照婚姻法规定禁
止结婚,“应当”按照法律上的解释就是“必须”。根据法
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的原则,在《婚姻登记条
例》中取消强制婚检是违反有关法律的行为,应当是无
效的。法律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人结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遗传,以保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3期)
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全民族的人口素质。新《婚姻
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与自身第6条“患有医学上认
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规定
也存在矛盾之处。
制定法律是一件非常严肃的工作,一旦制定就要维
护其权威,制定以后不执行无异于一纸空文,特别是在
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多部法律法规中制定的条文如
果不执行,势必会降低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对国
家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法律
意识极为不利。
(三)是公民个人、家庭生活的需要
从公民个人生活层面上分析,由于我国目前仍处于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生活水平仍然很低,相当一部
分地区人民还不能追求生活的质量,医疗条件十分恶
劣,普通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判断自身健康状况的能力,
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传染病、精神病等是影响我国居民
生活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在一些不发达地区,我们经常
可以看到遗传性疾病流行、早年丧偶等给家庭带来的灾
难,这些灾难已经不仅仅使一个家庭、一对夫妻遭受痛
苦,而是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这些群体中的个
体往往没有自愿体检的意识,不实行强制婚检会使得这
一问题更加严重。
综上所述,尽快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并在婚姻登记时加以控制,是从源头上预防人口素
质滑坡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我国人口的整体素质、促
进人的全面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确定方式
按照民政部有关领导对《婚姻登记条例》的解释,目
前将强制婚检改为自愿体检是由于《婚姻法》所规定的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导致婚
姻登记机关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从而决定是否可以办理登记。笔者认为,国家用法
律的形式对此作了规定,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应当有
部门来负责落实,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婚姻法》的立法机关,也
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制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婚疾病”的标准,用对《婚姻法》条文进行解释的方式颁
布。
(2)由民政部牵头,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全国妇联等
部门商定,最后由民政部以对《婚姻登记条例》解释的方
式出台,明确公布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种类。
(3)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牵头制定,以部门规章
颁布。
由于制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标准涉
· l8l ·
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无论采取上述那一种方
式,都应当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确保所制定的标准科学、规范。
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类型探讨
男女结婚,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对此,现代各国
立法一般都有具体规定。对于何种疾病是医学上认为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的规
定。根据我国原有法律,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一般可概
括为以下3类:
(一)精神方面的疾病
例如,患有精神病、白痴、精神衰弱等疾病的,应禁
止结婚。国外立法对此也有不少规定,瑞士民法第120
条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为精神病或因继续的原因无
判断能力者,其婚姻为无效”。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
第l6条规定:“双方中即使有一方因患精神病或痴呆症
经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禁止结婚。奥地利民法
第48条规定,发狂人、疯癫人、白痴,不能有效缔结婚
姻 l J。我国在制定应禁止结婚的精神方面的疾病标准
时也可以借鉴这些规定:
(1)重症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
症。这两种精神病之所以成为婚姻成立的障碍,是因为
其发病集中在青壮年时期,正值婚龄期,病人缺乏正常
的识辨力和自控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和家
庭的责任。而且这两种重症精神病都属于严重的遗传
性疾病,有的虽可治愈,但遗传发病率仍然很高,对子孙
后代的健康和人口的优生造成很大威胁。因此,应将其
列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一。
(2)先天痴呆症。患有这种重度智力低下的人,法
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他们无法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
会的责任,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应禁止结婚。
(二)身体方面的疾病
一般来说,为法律所规定的,仅限于重大不治的恶
疾以及足以严重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病症。我国
原婚姻法第6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这一规
定仍可借鉴:
(1)麻风病由麻风杆菌所致,是一种恶性传染病。
患者若与他人结婚,不仅会传染给对方,还会遗传后代。
它不仅具有直接传染性,如皮肤和身体相互接触传染;

而且具有间接传染性,如接触病人衣物,或受排泄物污
染的水源传染等。其传染力不仅及于对方,而且还会贻
害后代。为了男女双方和子孙后代的利益,应禁止未经
治愈的麻风病人结婚。但患麻风病治疗痊愈的,可依法
· 182 ·
享有结婚权利。
(2)患性病未经治愈。艾滋病、梅毒、淋病等都属于
性病的种类之一,为恶性传染病。性病主要是因男女性
生活接触传染而得名。患者结婚后,直接传染给胎儿。
目前,我国性病例有所增加,已危害了人民的健康。有
的性病虽可治愈,但患病期间应暂缓结婚。治愈后不影
响婚姻关系的成立。
(3)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目前,列入《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进行管理的法定传染病共
甲、乙、丙3类35种。去年上半年,卫生部又将SARS
列为乙类法定传染病。这些传染病都具有极强的传染
性,允许结婚不仅会给配偶而且会给后代带来深重灾
难,应限制结婚生育;
但有的传染病治愈后仍可结婚。
(4)其他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所谓“严重遗传性疾
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
失自理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
育的遗传性疾病。根据卫生部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
况的分类指导标准》的规定,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的
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包括强直性肌营养不良、软骨发
育不全、成骨发育不全、遗传性致盲眼病;
婚配男女双方
均患有相同的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如先天性聋哑;

配的任何一方患有多种基因病的高发家系患者(除患者
本人外,其父母或兄弟姐妹中有一人或多人患有同样遗
传病的)如先天性心脏病等。另外,还有一些罕见的严
重遗传性疾病,能致死或造成生活不能自理,并且子女
能直接发病,又不能治疗的疾病,如结节性硬化、遗传性
共济失调、马凡氏综合征等。
(三)区别对待“有性生理缺陷者”
所谓性生理缺陷,指不具有性行为能力,在传统的
亲属法学中被称为“不能人道”。有生理缺陷者是否禁
止结婚,各国有不同的规定。1896年德国民法第1568
条中的违反婚姻义务,包括拒绝性交及性交不能。瑞士
民法第142条中所说的紊乱婚姻关系,包括性病及性交
不能。依据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规定,一方无
性交能力因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不
了解该生理缺陷,婚姻无效。意大利民法第123条规
定,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在结婚时为他方所不知,婚姻为
无效。奥地利民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履行婚姻
义务之不能,应为既存又永久时;
如不能确定为永久或
仅为一时,夫妻尚应同居一年,如其不能继续存在时,婚
姻应宣告为无效。有的立法仅以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为
婚姻无效要件,而不以结婚时为他方所不知为婚姻无效
要件。某些国家还规定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
为的人结婚。_2 J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3期)
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曾经规定“有生理缺陷
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
未设明文规定,然而,笔者认为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
行为者不同于传染病、遗传性疾病患者,可不可以结婚
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以不准结婚为宜;
但只
要当事人没有故意隐瞒此种缺陷,对方在明知对象有生
理缺陷的情况下同意与之结婚的,可以结婚。比如,双
方均有性生理缺陷,彼此告知后仍然同意结婚;
或一方
虽无此缺陷,由于年老、疾病等原因,同意与有缺陷的一
方结婚,以便在婚后相互照顾等。他们的行为对本人和
社会并无危害,应当准予结婚为宜。当然,在具体操作
时,应当向当事人讲明利害,要求他们慎重考虑,以免日
后发生纠纷。
四、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申请
结婚的处理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申请结
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本着“尊重婚姻意愿、建议采取
措施”的宗旨,根据当事人的婚前检查的具体情况做出
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
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准备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该法第10条规定:“经
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
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
学意见;
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
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因此,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
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
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婚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医疗保健机构为当事人提供“积极治
疗、照顾患病方、暂缓结婚、不宜生育、限制性生育等”建
议,做出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决定。一方面可以为保
障夫妻双方婚姻、家庭幸福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可以对
优生优育提供参考。这是结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现实意
义的重要措施。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124
[2] 黄德鹏,黄新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典型
案例评析.第1版.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59~
60
[3] 章晓霞.论HIV感染者/AIDS患者的婚姻自主权.法律与
医学杂志,2004,11(2):111
(收稿:2004—01—29;
修回:200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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