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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视角下的立法效率分析

无忧文档网    时间: 2019-11-06 06:19:23     阅读:


  摘 要 本文指出,以法经济学为视角,采用经济分析方法研究立法效率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的科学性。分析法律市场的供求关系,可以有效解释法律产品供求不均衡的表现形式及成因。运用经济分析理论模型阐释立法效率问题,剖析其关键影响因素,以期对提升我国立法效率贡献可行对策。
  关键词 立法 效率 成本收益 经济分析
  作者简介:张林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27-02
  立法是法治的基础之所在,历经法治建设的蓬勃发展,我国立法活动稳中有进。与此同时,各种亟待消除的弊病也显露无疑,许多立法活动非但未发挥应有功用,反而沦为社会进步的包袱。法的制定和实施必然消耗社会资源,并产生相应的经济、社会影响。近年来我国已尝试推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制度,但效果不尽理想。深入研究立法效率问题,日渐成为该领域的当务之急。
  一、基本假设与概念界定
  (一)基本假设
  对特定要素进行理论抽象与假设,是法经济学的常用分析范式,对立法效率的学理分析也能因此更加简洁。
  1.“经济人”假设。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市场活动主体(个人、企业)的本质特性。较立法而言,立法者作为法律市场的主体,其本质亦是追求自身(集体)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所谓利益最大化不仅指货币收益最大化,诸如社会安定、名誉评价等非货币财富的最大化同样重要。
  2.“有限理性”假设。“经济人”假设以个体的完全理性为前提,而现实中个人(集体)的理性往往有限,无法达到最优状态。立法活动中“有限理性”体现为立法者受限于自身的认知能力,对复杂的社会需求无法做出完全合理的预测及回应,所立之法固然无法达到最优水平。
  3.法律产品的稀缺性。作为立法活动的产出,经济分析视角中的法律亦具有稀缺性。通过对权利、义务等要素进行配置,立法即可产出实际效益。立法活动正是对法律资源进行配置的过程。法律产品的稀缺属性,决定了立法主体在资源配置过程中必须注重“效率”这一价值指向。
  (二)概念界定
  立法主体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系列活动可视作广义上的立法,本文的考察对象亦是广义的立法活动。效率在经济学范畴内可表示为成本和收益的比例关系。阿瑟·奥肯指出,效率不仅指“多多益善”,所谓的“多”必须在人们的意愿需求范围之内。可见不考量社会需求的效率反而会滋生浪费。因此立法效率可指立法过程中投入成本与有效产出的比例关系。
  二、法律市场供求关系分析
  (一)法律产品与供求关系
  立法活动的经济学解释可表述为供给法律的过程。法律市场上交易的产品是法律,其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即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及不可分割性。
  较一般商品而言,法律产品之价格兼具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这也使其价格难以度量。供给方(立法主体)一般被国家机关垄断,需求方(社会公众)在这一垄断市场中只能被动接受法律产品。而一旦法律产品价格过高,则需求一方很可能选择不购买(不守法)。只有当立法活动的产出能较好地符合社会预期需求时,法律市场才会达到均衡,立法活动以此收获最高效益,即“帕累托最优”。①反之表现为法律供给不足或过剩,法律供求关系总是按“非瓦尔拉均衡”②的态势发展。
  (二)法律供给过剩
  法律供给过剩即过度立法。过度立法将导致一系列问题:其一,所立之法质量堪忧,不得有效施行,不受普遍遵守。其二,同一领域常有新法出台或需经常修改,使法丧失其确定性。其三,过度立法易生立法冲突,使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交易费用大幅攀升,造成效率损失。
  以经济分析方法阐释法律供给过剩的成因,主要包含:第一,立法者的自身利益考量。立法者本应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但现实中该主体往往存在自身利益偏好,造成其利益追求与社会需求不相一致。第二,法律供给具有垄断性及强制性。国家垄断制定并以其制力保障法律产品的实施,因而立法者根据自身利益诉求而制定的恶法亦能被推向市场。
  (三)法律供给短缺
  立法活动的产出若与社会对优质法律资源的需求相背离,则产生法律供给短缺。为何法律供给过剩与短缺并存?一方面,尽管某些法律的制定能够增加社会福利,但若此类立法不能直接为立法者带来利益或有损其利益,立法主体则缺少推进立法的正向激励。另一方面,立法主体的专业素质、立法技术等因素影响立法的预期水平。而在实践当中,不待法律空白凸显,受限于诸多因素的立法者往往不会产生超前立法的意愿。
  三、立法的成本收益分析
  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法经济学常用理论模型,这一模型在权利界定、利益平衡等方面大有功用。
  (一)立法成本分析
  立法成本可视为立法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等资源的总支出。其成本还应包括诸多间接成本,例如立法机会成本便不容忽视。不同立法方案能够实现的立法效益必然存在差异,受限于特定时空领域,选择其一则意味着放弃其他。是否需用法律手段调整某种社会关系?何种法律规范可供选择?不同选择之间的效率差别即构成立法的机会成本。实践中立法的机会成本极易被忽视,从而造成效率损失。
  立法成本的影响因素具有复杂性,应从以下因素切入分析:
  第一,立法机制。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决定其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机制亦直接影响法律的生产效果。布坎南认为,投票规则和决策人数直接影响政治决策成本。譬如自发而生的规范,由于其常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其进行实证调研与对策研究的专门费用便得以节省,将其转化为立法的成本也固然较低。
  第二,立法时机。立法所需的社会条件成熟与否影响立法成本,较为成熟的社会条件所积累的实践结论较为丰富,使得相应的立法需求不断增强,推行立法的成本必然较低。反之,超前立法则需支付较为高昂的发现成本与机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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