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运用请求权分析法审查民事抗诉案件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方法在古希腊语中,有“通向正确的道路”之义。毛泽东同志曾把任务比喻为过河,把方法比喻为船或桥,没有船或桥就过不了河,完不成任务。研习法律,进行案例分析,必须掌握一套适合的方法。请求权分析法是法官审查民事案件常用的方法。作为承担民事抗诉职能的检察官也应习惯于运用该方法来审查民事抗诉案件。
请求权分析审查法,就是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寻求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最终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并以此结论来审查法院裁判正确与否的方法。
检察官应当如何运用请求权分析审查法来审查民事抗诉案件?
应当像法官那样以请求权分析法分析处理案件。审判实务中,主要遵循以下步骤来进行。现举一例加以说明。
原告黄宝起诉称,我是余利的朋友,关系非常好,当时单位分房时,我钱不够,就跟余利商量借钱,余利答应了,每次交钱时,我都跟余利打电话通知余利,叫他过来交钱。单位一共收了四次钱,都是他交的,共137369元,因两人关系好,他没叫我写借条。拿到钥匙后,因余利当时没买房,我就将房借给他住,他也未催还款。现在我想收回房屋,但余利不愿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余利迁出我的房屋。
为此,黄宝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讼争房屋的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庭审中,黄宝自认房款是余利交的,表示愿意归还余利的借款及利息,同时还申请同事田家心作证。田家心的的证言是:我与黄宝购买的房屋相邻,因此经常在一起商量买房事宜,听黄宝多次提起买房没钱,又不想浪费指标,所以跟朋友借钱,跟余利也认识,因为他们两个关系好,经常在一起玩,但黄宝跟谁借钱,借了多少钱不知道。
法官面对本案,会如何处理?
第一步,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请求权分析法,法官应做的第一项工作就是判断原告黄宝的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黄宝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呢?阅读黄宝的起诉状,可以看出,黄宝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余利迁出讼争房屋。
第二步,锁定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请求权。法官应做的的第二项工作就是要分析判断原告黄宝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请求权。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请求权、人格上的请求权和知识产权方面的请求权;而检索请求权的顺序是,合同上的请求权居于第一顺序,缔约过失的请求权居于第二顺序,其次是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居于第四顺序,最后是不当得利和侵权请求权。至于本案,首先考察黄宝是否基于债权请求权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再按照顺序予以考察。按照黄宝的诉称,他将房屋借给了余利住,现要求余利还房,借用(住)属于合同,所以说黄宝是基于合同上的债权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
第三步,判断当事人请求权所依赖的法律规定。在锁定了请求权后,法官应该做的第三项工作就是寻找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来说,法律规定寻找起来比较容易,就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关于借用合同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用他人之物,如果没有借用期限的,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借用方归还所借用之物。
第四步,确认事实,并将该事实分解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寻找到法律规定后,法官要做的第四项工作就是认定符合该法律规定的事实,按照借用合同的规定,借用物必须是出借人所有或者是借用人所掌管,且出借人达成合意,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以及证人证言来看,该房屋确实属于原告黄宝所有,虽然原告未提供书面借用合同,但由于借用合同也可是口头合同,因此如果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步,了解被告的辩解。在粗略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后,法官并不能只听一面之词,偏听偏信,法官下一步工作就是听取被告的辩称。从被告的抗辩来看,事实并非如原告所主张。下面是被告的抗辩以及所举证据。
被告余利辩称:当时黄宝单位有房屋卖给他,他跟我说他已经有房住了,不想买,但房屋的价格和管理费都比外面便宜不少,不想浪费这个指标,就问我要不要,刚好我也想买房,黄宝就答应让我以他的名义买房,因单位不允许员工以外的人购买,所以房产证要办在他的名下,等以后再转名。我们当时关系很好,这些都是口头的,没有签合同,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就是我亲自去其单位缴纳的,当时有四张房款收款收据,后来因办房产证要用,我就把收款收据交给黄宝的老婆,再由黄宝的老婆转交给黄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房屋虽办在黄宝名下,但实际上房屋属于我,并不是像黄宝所说的是借款关系。如果纯粹是借款,为什么每次都是我交的钱,而且借款快三年了,他一分钱也没还我,这不符合常理。拿到房屋后,我还简单装修一下,花了2万元,如果是借住的,我就不会花这笔钱。我一直住在房子里,现在他看房子涨价了,就想反悔,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黄宝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余利申请同事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胜云出庭作证:余利曾经叫黄宝的老婆进办公室,把收款收据交给黄宝的老婆,要他转交给黄宝办理发票,没有见过房产证,但余利拿到该房屋钥匙时,第一时间叫我去看房屋。证人李远标出庭作证称:我在办公室内亲眼见到余利将收款收据交给黄宝的老婆,说阿花,你帮我将收款收据交给宝哥办理房产证,当时阿花说好的,该房屋一直是余利的,我不认识黄宝,我不清楚交款情况,听说是余利自己交的。
从被告余利的辩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余利所主张了不同的事实,即讼争房屋并非是黄宝的,而是自己的。由此,房屋确权成了解决本案的关键。
第六步,根据本案的实际,查找有关法律规定。由于黄宝所提供的证据是房屋产权登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的规定,黄宝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但是法官是否可以否决房产部门登记证书的效力呢?法官就要查找有关法律规定,以判断法官本身是否在法律上得到授权。法官通过查找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法律承认登记并非是确权的唯一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由于法院是解决纠纷的裁判机关,给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可以相互对抗的机会和平台,因此对于如何判断有证据证明是否登记错误应当有最后的发言权。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法院本身的职能定位,法院通过审理,如果判断确实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当然可以否决登记的效力,并作出归属真正权利人的判决。至此,法官通过法律的查找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认识到其可以对讼争房屋予以确权。